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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域觞XYAK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8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标事务所
青海省商标事务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标事务所代理新疆西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青海省商标事务所代理青海西域青稞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8期《商标公告》第1967193号“西域觞XYAK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该商标与异议人已经注册的“西域”商标近似;“西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极有可能给消费者造成误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西域觞”、英文字母“XYAK”及酒杯图形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汽酒;清酒;青稞酒;黄酒;料酒”商品上。异议人商标由中文“西域”及骆驼图形组合构成,已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获得注册。两商标的中文分别为“西域觞”及“西域”,“西域”是地域名称,而“觞”的含义为“古代盛酒器”,“西域觞”指的是产于西域的酒器。两商标虽仅一字之差,但其含义并不相同,未构成近似;而且两商标图形及文字组合上亦有差别,隔离观察区别显著。因此,虽然双方商标的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词典解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相关证据虽可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已经使用,但尚无法充分证明其商标的高知名度。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给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67193号“西域觞XYAK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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