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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WAY AW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84号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安海斯-布希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福建省晋江市东方红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2期《商标公告》第1936522号“PAWAY AW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具有150年历史并从事多元化经营的跨国企业集团,包括全球第一大啤酒酿造公司等。“缎带徽章图形”商标是异议人自创并率先使用的驰名商标,“百威啤酒BUDWEISER及缎带徽章图形”等商标广泛使用于异议人的产品之上。自1997年起冠以异议人商标的啤酒在中国销量接近100万桶,在内地最畅销的外国品牌啤酒排名第一,异议人商标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当给予较高层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是对异议人商标中“缎带徽章图形”进行篡改后得来的,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公众熟知的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乃出于不正当竞争之目的。被异议商标不具备显著性,其使用将淡化异议商标的显著特征。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人的“缎带徽章图形”商标及其他异议人商标构成世界驰名商标缺乏法律依据,异议人提供的部分附件不具备作为证据进行使用的合法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构成要素、商标的整体搭配、视觉感官、商标的创意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是近似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AWAY AWA及图”申请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异议人引证的“图形”、“百威BUDWEISER及图”等商标已在第21、32、36类的“啤酒”等商品上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虽然都含有“缎带”及标牌等构图要素,但组成图形的元素有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与异议人商标中的文字不同。双方商标存在的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应可以识别。此外,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宣传资料等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已将“百威BUDWEISER及图”等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使用。异议人提供的印有“BUDWEISER及图”商标的服装等产品的图片,不能证明这些产品在中国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提供的晋江市工商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及被异议人为“鞋”所做的宣传资料,证明被异议人将异议人的“领结图形”使用在“鞋”上,不能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异议人提供的各地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涉及本案被异议商标,因此我局根据上述证据不能推定本案被异议商标侵犯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36522号“PAWAY AWA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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