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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RTPAY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90号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代理深圳斯伦贝谢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布尔电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3期《商标公告》第1969379号“SMARTPA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SMARTPAY”是深圳联龙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1994年使用于银行IC卡支付软件产品上的商标,该公司后于1997年将上述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1999年被核准注册。异议人现已通过转让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并将其继续使用在银行卡支付系统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相同,其申请注册的服务与异议人的产品用途完全一致,且接受对象都是金融领域的银行。因此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ARTPAY”申请用于第42类“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分析,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异议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261368号“SMARTPA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双方商标虽字母组合相同,但异议人商标为商品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服务商标,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异议人商标应是标注在其对外出售的计算机类产品上的标识,而被异议商标一般则是被异议人在对外提供计算机编程等服务过程中所使用的企业标志。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侵犯异议人在先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69379号“SMARTPAY”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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