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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舒波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91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强生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辉瑞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4期《商标公告》第1906572号“艾舒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艾舒波”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艾舒”商标外观、发音相似,已经构成混淆性相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侵犯异议人的商标权,亦将会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10369号“艾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治疗咳嗽和感冒的药品;治疗咳嗽或治疗感冒的药品”。被异议商标“艾舒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生物化学药物;医用酒精饮料;隐形眼镜清洁剂;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制剂;杀害虫剂;卫生巾;橡皮膏;包扎绷带;牙科用粘固粉”。虽然双方商标部分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艾舒波”比异议人商标“艾舒”多一个汉字“波”,双方商标在呼叫及外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06572号“艾舒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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