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珂崂馥CRAWFORD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493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连卡佛(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青岛威尔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3期《商标公告》第1943756号“珂崂馥CRAWFOR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早在1995年就已在中国注册了“Lane Crawford”及“连卡佛Lane Crawford”商标,指定商品为第25类的“领带”。后异议人又陆续将上述商标在8、18、24、25、35、37、39、40、42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含有相同的文字部分“CRAWFORD”,易被误认为是出自同一厂家的系列商标。该商标与异议人第1601348号“连卡佛Lane Crawford”商标指定商品同包括了围巾,因而二者已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商标创立于1850年,现已在世界范围和中国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在抄袭异议人商标,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珂崂馥”及西文“CRAWFORD”构成,申请用于第25类“帽子,皮带(服饰用),袜,围巾”商品上。异议人于同类“围巾,领带”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601348号引证商标为“连卡佛LANE CRAWFORD”。双方商标外文部分虽同含有“CRAWFORD”,但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区别较为明显。因而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同用于“围巾”等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CRAWFORD”为一普通外文姓氏,不为异议人所独创,仅因被异议商标中含有该外文姓氏不足证明该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43756号“珂崂馥CRAWFORD”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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