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忆美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500号
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厦门亿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0期《商标公告》第3033937号“忆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忆美”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義美及图”商标仅有一字之差,在呼叫上完全相同,二者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指定商品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依《商标法》第28条应予驳回。异议人商标在台湾和国际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熟知。作为台商的被异议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异议人商标进行注册,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并将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两商标的文字组成、字形、含义及整体外观均不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它们的使用绝不致于引起消费者误认、混淆。异议人商标在中国大陆不具有知名度,不为消费者所知晓。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其商标的理由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忆美”,申请用于第29类“干食用菌,果冻,牛奶制品,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异议人于同类“肉,罐头食品,果冻,奶及乳制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第517673号引证商标“義美及图”。双方商标文字虽读音相同,但首字“忆”与“義”在字形及含义上均不相同,加之异议人商标文字另衬有一较为显著的图形,使得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上亦有明显差异。因而双方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在汉语中,同音字现象较为普遍,异议人不能以其在先注册商标而垄断所有同音字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且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被异议人早已获准注册了与异议人商标音同字不同的另一商标“亿美”,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并存使用中已发生令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事实。仅因使用了同音字不足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033937号“忆美”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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