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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鹗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512号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惠州市澳洲鳄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北京瑞而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瑞而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7期《商标公告》第2002648号“澳洲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扬子鳄”商标和“澳洲鳄”商号由异议人独创并最早在中国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源于被异议商标对异议人商号、商标明知情况下的故意复制和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在设计上缺乏与异议人商标区别开来的显著特征,应依商标法第31条及第9条予以拒绝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引证的第579396号“扬子鳄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被异议商标“澳洲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小皮夹;钱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箱);钥匙盒(皮制);衣箱;旅行袋;皮带(非服饰用);公文包”。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指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商号、商标明知情况下的故意复制和恶意抢注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2002648号“澳洲鹗”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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