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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商标异字第03521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汕头市商标事务所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汕头市商标事务所代理澄海市启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1期《商标公告》第1907938号“博灭必扑BO MIE PIF PAF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在第5类已注册了“必扑”、“PIF PAF”及“必扑PIF PAF及图形”等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设计极为近似,指定商品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异议人及其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抄袭异议人的商标设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灭必扑BO MIE PIF PAF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商品上。异议人在第5类“杀虫剂、除莠剂”等商品上已注册了“必扑”、“PIF PAF”及“必扑PIF PAF及图形”等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四个汉字、十一个英文字母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可视为背景,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异议人商标为两个汉字、六个字母及图构成,双方商标的字数、读音及整体构成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卫生用品,而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杀虫剂、农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消费对象、销售场所及销售渠道亦不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异议人提供了其《公司介绍》、《产品图片和销售数字》以及在各个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异议人抄袭其商标设计,对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07938号“博灭必扑BO MIE PIF PAF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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