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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SVELSUS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530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嘉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代理武汉嘉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3期《商标公告》第1928059号“VSVELS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公司由范思哲先生一手创建,是集时装、消费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实业公司。异议人的“VERSUS”商标作为“VERSACE”商标的重要品牌,在世界市场上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并且,“VERSUS”商标早已在中国第3、9、14、18和25类的商品上获得注册,异议人明显拥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VSVELSUS”同异议人的“VERSUS”商标十分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异议人产品和被异议人产品的误认。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尽管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但使用不近似的商标,消费者不会对此产生误认,也不会对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所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VSVELSUS”,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动物)皮;旅行包(箱);皮缘饰品;兽皮;伞;手杖;马具;皮带(攀登用)”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55492号、第1596776号商标为“VERSUS”,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皮革和仿皮革制品;即:手袋;钱包;行李箱;公文包;手提包;提箱;背包;皮肩带;钥匙夹;生皮;兽皮;旅行箱;旅行包;雨伞;阳伞;手杖;马鞭;鞍具”等商品上。比较双方商标可以看出,被异议商标由八个字母组成,而异议人商标由六个字母组成,除首字母及尾三个字母相同外其余字母构成不同,在整体外观及呼叫上产生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出现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28059号“VSVELSUS”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抄送: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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