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鹅妈妈Mother Goos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637号
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太易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黄耀鸿(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6期《商标公告》第1950098号“鹅妈妈Mother Goos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于1992年成立,“鹅妈妈”系列英语教学音像制品问世以来由异议人经营至今,其新颖的教材及教学模式深受小朋友的喜爱,“鹅妈妈”产品因此还荣获了“第三届台湾多媒体KingTitle金口袋奖”,此项荣誉已经说明了“鹅妈妈”产品的含金量及知名度,其品牌已经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因此,异议人就直接将“鹅妈妈”的英文“MOTHER GOOSE”设计为商标,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该商标。被异议商标由“MOTHER GOOSE”、“鹅妈妈”及图形组成,两商标的文字在读音、字母组成、含义上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抄袭和摹仿异议人驰名商标。双方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有极大的相似之处,足以混淆消费者。被异议人的行为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举,系构成商标法规定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应当获得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MOTHER GOOSE 鹅妈妈”一词源于欧洲一童话故事的主人公名字,1947年3月美国企业凯斯勒鞋业公司首次以“MOTHER GOOSE”作为商标使用在鞋商品上,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MOTHER GOOSE”品牌的极大成功,凯斯勒家族的经营者相继成立了凯斯勒行销集团公司及鹅妈妈公司等关联企业,并以此在数十年间将“MOTHER GOOSE”品牌的商品及服务种类扩大至数十种,儿童读物及其发行以及儿童教育是“MOTHER GOOSE”品牌的主要使用领域之一。1994年“MOTHER GOOSE”品牌的持有人正式授权答辩人为其亚洲区总代表,以推展“MOTHER GOOSE”品牌在亚洲的事业。2001年3月4日,凯斯勒行销集团公司将其拥有的“MOTHER GOOSE”系列商标的一切权利义务都转让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真正是世界范围内“鹅妈妈 MOTHER GOOSE”系列商标的唯一受继者和拥有者,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商标是答辩人的驰名商标,应当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异议人作为一家地处台湾的企业,早已熟知答辩人在台湾地区树立了极高知名度的“MOTHER GOOSE”及 “鹅妈妈”品牌,因此,异议人才是真正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抄袭答辩人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指定服务不类似,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409807号“MOTHER GOOS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讲课;教学;安排和组织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被异议商标“鹅妈妈 Mother Goose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书籍出版;节目制作;录音棚;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游乐园;流动图书馆;假日野营服务(娱乐);录像带发行;录像带制作”。双方商标使用服务在服务性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英文及图形组合而成,符合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和摹仿异议人驰名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50098号“鹅妈妈Mother Goose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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