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皿尔MINER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805号
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顺德康富来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缙云县施贵宝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7期《商标公告》第1947339号“皿尔MIN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血尔”是异议人独创并使用在先的公众熟知商标。异议人曾于2000年以总公司的名义提交了“血尔CHERYL ORAL LIQUID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因其文字具有描述性被驳回。尽管“血尔”商标申请被驳回,但异议人还是通过大量的广告推广“血尔”口服液,使之成为补血保健品中的热销产品。异议人无论是使用“血尔”商标,或是申请“血尔”商标注册和外观设计专利注册均在被异议人之前,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皿尔MINER”商标是明显恶意模仿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血尔”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血尔”商标使用商品同类同组,目的是混淆产品的真正出处,欺骗消费者,牟取不当得利。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人的“血尔”商标没有注册,尽管申请过该商标,但被驳回,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皿尔MINER”由中文与拼音组合而成,与异议人“血尔”文字含义不同、呼叫不同,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有明显区别。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皿尔MIN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乳鸽精;食用糖果;非医用营养膏;虫草鸡精;巧克力饮料;茯苓粉;冻酸奶(冰冻甜点)”。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在先,依法应获得初步审定。异议人提供其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血尔”商标申请注册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公证书、产品包装盒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血尔”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模仿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供的“浙江省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我局不予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47339号“皿尔MINER”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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