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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驼DESERT CAMEL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895号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标事务所代理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8期《商标公告》第1978064号“沙驼DESERT CAME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沙驼”是异议人独创的商标,经过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异议人商标已成为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异议人商标的文字相同,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异议人商标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两者功能用途相差很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和文字的字体、图形字母构成及其排列组合和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沙驼”作为商标已有许多企业注册和使用,这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沙驼”、英文“DESERT CAMEL”和内含骆驼的椭圆形图形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胎”等。异议人主要引证商标由汉字“沙驼”和抽象化的骆驼图形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板”等。双方商标虽然汉字构成相同,但汉字的字体不同,且构成商标的整体结构在视觉效果上亦有一定差异;加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原料、生产工艺、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明显不同,属非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真实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而“沙驼”作为有明确含义的词组,在我国已有多家企业在异议人主要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于多类商品上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因此,异议人称“沙驼”商标由其独创,被异议商标是复制和模仿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78064号“沙驼DESERT CAMEL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抄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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