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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克SONIC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924号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南京斯亚电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索尼克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南京斯亚电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9期《商标公告》第2016891号“索尼克SONI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
    异议人是一家从事助听器及其相关产品的设计、制造、销售的知名厂商,在同行业居领导地位。“SONIC”为异议人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异议人“SONIC INNOVATIONS”及S状图形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异议人的标记,异议人对其商标中的文字和图形还享有著作权。在中国市场方面,异议人于1999年5月11日将带有其商标的产品打入中国市场,并在广告宣传方面进行一定投入。被异议人曾作为异议人在中国的代理人及经销商协助异议人开展中国业务,被异议人知晓异议人商标,异议人至今从未授权或认可被异议人的申请行为,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其申请应予拒绝并禁止其使用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
    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从未产生过代理、代表的法律关系,也从未直接产生过其他的法律关系,异议人举证不能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人从未收到过异议人所述传真信件,该信件内容无从反映异议人声称的代理、代表关系;发货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发货、收货关系,无法证实买卖关系,更不能证实是代理关系。异议人在中国无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不受《商标法》保护。被异议人一度作为索尼克助听器的中国经销商,为确保在中国市场占有率不至于因他人相同商标的同类产品的销售而降低,故将该商标申请注册,这是被异议人具有商标法律意识、守法用法的体现,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异议人不能将自己因疏忽未及时申请商标注册的过错转嫁于被异议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索尼克SONIC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助听器”。异议人提供了其于1999年8月11日向被异议人发出的传真信函复印件及中文译本,于1999年8月30日、10月29日、12月21日分别向被异议人发出的货物发货单复印件及中文译本,且该传真件中均带有异议人“SONIC及图”商标并涉及异议人“助听器”产品。异议人提供了被异议人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打印件载有被异议人英文名称和地址,该英文名称和地址与上述异议人所发传真的收件人名称和地址基本相同。被异议人承认其一度作为索尼克助听器的中国经销商。因此,我局认定被异议人曾作为异议人的中国经销商,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使用在“助听器”商品上的“SONIC及图”商标理应知晓。《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述“代理人”包括基于商事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于“助听器”商品上,已构成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即异议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2016891号“索尼克SONIC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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