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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TON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939号
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普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7期《商标公告》第1949609号“PROT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异议人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指定服务不为相同或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中国不是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不会误导公众。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ROTON”指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第777258号商标“PROTON”,已在第37类的“摩托车修理和维修服务”上获得注册。双方商标英文字母组合虽然相同,但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属非类似服务。因此,两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异议人另称其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但在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网站报道复印件、销售额统计复印件、商标证书复印件、宣传及广告材料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已在汽车行业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在中国的高知名度,而且鉴于“PROTON”是具有明确含义的英文固有单词,非异议人所独创,异议人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存在主观恶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49609号“PROTON”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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