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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王CHUANWANG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946号
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武汉市蔡甸区独山制线厂(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义乌市帆船制线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8期《商标公告》第1811567号“船王CHUANW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1994年决定将其生产的缝纫线取名“船王”,并设计相应的商标图案,委托武汉市江岸区一元照相制版经营部印制相应的产品包装袋及包装盒。异议人“船王”牌缝纫线为市场所认可,形成了辐射全国的销售网络,其理应为“船王”缝纫线的商标在先权利拥有者。异议人“船王”缝纫线在市场上知名度日益提高,为保护商标,于2001年8月在第23类“线”等商品上申请了“船王及图”商标。异议人申请的“船王”牌缝纫线自1994年生产以来一直由义乌市一经销商独家经销,该经销商在义乌市小商品城第8489号摊位经营。被异议人的摊位与异议人经销商摊位临近,长期在同一市场环境中,被异议人发现异议人“船王”缝纫线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恶意抢先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法人自1993年开始销售委托他人加工产品,并开始在包装袋上使用“船王及图”商标,经被异议人多年使用,该商标已为同行业人士熟知。2001年被异议人成立后,开始自己生产产品,并出于对多年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船王及图”商标的保护之需,申请了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异议人在先使用、在先申请“船王”商标,异议人指责被异议人抢注纯属谬论。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船王CHUANWA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线;宝塔线;尼龙线;人造线和纱;绣花用纱和线;缝纫纱线;棉线和棉纱;麻纱线;细线和细纱”。异议人在第23类“线”等商品上申请“船王及图”商标的日期为2001年9月3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01年6月11日。根据《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和注册原则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申请在先,依法应被准予初步审定。异议人提供的其与浙江省义乌市小商品市场8489号摊位于1994年4月15日签定的《供销合同》,武汉市江岸区一元照相制版经营部出具的其自1994年起一直为异议人制作“船王牌缝纫线”纸盒图版、标签滚筒版的证明,异议人单位职工签名的关于异议人从1994年开始至今一直生产“船王牌缝纫线”的证明,义乌市小商品城第8489号等摊位出具的第8489号摊位经销异议人生产供给“船王牌缝纫线”的证明,异议人1994至2002年度“船王牌缝纫线”销售额数据表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先于被异议人在缝纫线等商品上使用“船王”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明知“船王”商标为异议人所有。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811567号“船王CHUANWANG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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