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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戴尔 COMDELL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957号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康戴尔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戴尔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代理康戴尔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6期《商标公告》第1917747号“康戴尔 COMDE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全球最大的计算机系统公司。异议人的“DELL”及对应中文“戴尔”是驰名商标,而异议人的“dell.com”商标随着“dell.com”网站的极高流通量,也为公众及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含有的“COMDELL”英文部分,分别与异议人驰名的“DELL”和“dell.com”商标在文字构成上非常近似,被异议商标另外含有的“康戴尔”汉字部分,其中的“戴尔”二字与异议人驰名的“戴尔”商标亦完全相同,消费者极容易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异议人商标,或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有所关联。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DELL”和“戴尔”的抄袭仿冒,并且“DELL”和“戴尔”为异议人的中英文商号,被异议商标亦已构成与异议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应予以驳回。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人并非“DELL”商标的所有权人,不具备申请商标异议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DELL”、“戴尔”和“dell.com”商标在整体结构、音、形、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不会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均不相同,不会误导公众。异议人认为答辩人恶意模仿其商标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第612102号和第910585号“DELL”商标、第1298609号“戴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脑周边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第1586442号“dell.com(‘.com’放弃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被异议商标“康戴尔 COMDE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传打字机;电传真设备;电脑散热器;电视机;电站自动化装置;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光通讯设备;热调节装置;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康戴尔”完全包含异议人商标“戴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COMDELL”完全包含异议人商标“DELL”,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COMDELL”与异议人商标“dell.com(‘.com’放弃专用权)”相比,两者均含有相同的字母组合“COM”与“DELL”,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及外观上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脑散热器;光通讯设备”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该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商品“电传打字机;电传真设备;电视机;电站自动化装置;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热调节装置;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DELL”和“戴尔”的抄袭仿冒,并且与异议人的商号权相冲突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17747号“康戴尔 COMDELL”商标在“电脑散热器;光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抄送: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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