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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帝王PAOLO KING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958号
北京赛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成悦: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区领先商标事务所
    北京赛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黄云丰;成悦;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国邦皮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张佑清(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34期《商标公告》第3393777号“保罗帝王PAOLO K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福州市台江区领先商标事务所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黄云丰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深圳市拿翩尼皮具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641184号“POLE KING”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
    异议人成悦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27802号和第739328号注册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国邦皮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在先已经注册了“POLOMEISDO”商标,通过异议人的注册、长期使用、广告宣传和销售,异议人商标已经成为具有显著特征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非常近似,并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两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被异议人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黄云丰的引证商标“POLE KING”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保罗帝王”和英文“PAOLO KING”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异议人黄云丰引证的第1641184号商标由英文“POLE KING”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人为深圳市拿翩尼皮具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PAOLO KING”与该商标虽然含有相同的单词“KING”,但“PAOLO”与“POLE”字母构成及发音不同,被异议商标除英文外还有汉字便于呼叫,使得两者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一般消费者应能清楚辨析。因此,被异议商标与第1641184号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应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成悦引证的第527802号和第739328号注册商标均为英文“POLO”,注册人分别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和北京东方保罗工贸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衣服”、“袜子”等。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PAOLO KING”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的字母构成、发音、含义和表现形式上均显著不同,一般消费者应能清楚辨析。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应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国邦皮件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278565号引证商标由英文“POLOMEISDO”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被异议商标的英文“PAOLO KING”与异议人商标“POLOMEISDO”亦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两商标的明显差异性,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模仿和抄袭其商标的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三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均不成立,第3393777号“保罗帝王PAOLO KING”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抄送: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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