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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KOKOPA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967号
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蔡力(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广州市番禺区万声达电子电器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80期《商标公告》第3782232号“T-KOKOP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T-KOKOPA”是异议人的合伙人张宇虹先生设计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异议人及其合伙人的宣传和推广,“T-KOKOPA”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声誉,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异议人及其合伙人自2000年开始使用“T-KOKOPA”商标,并早在2001年2月即以“广州市宇龙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号为第2018365号,异议人商标使用、申请在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并且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也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异议人投资企业担任广播器材厂的副厂长,对异议人商标及该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了解,被异议人抢注的恶意非常明显,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给市场带来混淆。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有效地证明异议人商标的实际使用和知名度,且该商标已被确认无效,已不能构成阻碍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异议人曾有合作关系,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周红权独创的,异议人将“T-KOKOPA”商标申请注册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想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法律保护,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T-KOKOPA”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异议人引证商标亦为使用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的“T-KOKOPA”商标。双方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且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所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商标档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开始使用并在行业内有一定的影响。异议人提供的有被异议人负责人周红权签字的经营协议书、工资单和被异议人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证据材料因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提出质疑,我局予以采信。因此,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负责人周红权曾在异议人及其合伙人成立的公司广州市宇龙腾科技有限公司中担任广播器材厂副厂长,其在申请被异议商标之前应当知道异议人“T-KOKOPA”商标的使用情况。然而,被异议人在明知“T-KOKOPA”已被异议人及其合伙人作为商标在先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却仍将其申请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该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本案中,被异议人另称“T-KOKOPA”是其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但却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采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产源误认,使消费者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3782232号“T-KOKOPA”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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