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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力HUILI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972号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北京回天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6期《商标公告》第1800071号“回力HUIL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1993年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第627068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回力HUILI及图”与异议人商标文字部分在字形、字义、字音上均完全相同,且使用商品存在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及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第627068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被异议商标“回力HUIL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粘接剂(冶金);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胶;液态橡胶;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橡胶水;塑料胶”。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胶鞋”商品上的“回力”商标虽于1999年1月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回力”一词不具有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800071号“回力HUILI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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