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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MPTOM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974号
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南京道源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中理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美神(南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代理南京道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8期《商标公告》第1942284号“HAMPT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HAMPTON”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近似,没有模仿、抄袭异议人商标,不会误导消费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MPTOM”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棋(游戏);体育活动器械;杠铃;体操器械;举重器具;拳击手套;护膝(运动用品);旱冰鞋;钓鱼杆”上。异议人引证第1549115号和第1573200号商标“HAMPTON及图”已在第28类“运动球类;哑铃;锻炼身体器材;锻炼用固定自行车;健身床;健身摇摆机”上获得注册。异议双方商标英文分别为“HAMPTOM”及“HAMPTON”,仅尾字母略有不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活动器械;杠铃;举重器具”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棋(游戏);体操器械;拳击手套;护膝(运动用品);旱冰鞋;钓鱼杆”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及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属非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42284号“HAMPTOM”商标在“体育活动器械;杠铃;举重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抄送: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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