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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DUOJINGHUA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981号
浙江威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浙江威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李金娥(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宋文松(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35期《商标公告》第3403958号“WUDUOJINGHUA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极易引起误认、误购,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被异议人刻意模仿异议人知名的商标。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在同类相同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更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任何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UDUOJINGHUA及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雨衣;鞋”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6544号“苹果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帽;袜;手套;领带;腰带”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由十二个英文字母“WUDUOJINGHUA”配以梅花图形及变形的阿拉伯数字“5”组合而成,异议人引证商标由单一的苹果图形构成。双方商标在图形创意以及商标整体外观上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403958号“WUDUOJINGHUA及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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