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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佑德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983号
李怀杰:
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
    李怀杰(以下称为异议人)对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原由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02期《商标公告》第3400971号“天佑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享有“天佑”商标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均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两者具有相同的消费群体,被异议商标构成与异议人商标的近似,必将产生混淆,侵害异议人的权利。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天佑德”酒坊开设于1918年,被异议人资产总值3.72亿元,职工1657人,主要产品为“天佑德”、“互助”牌青稞酒,年生产能力达50000吨,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1981-2001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有明显的区别,没有任何近似,不易导致混淆,更不可能扰乱消费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佑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清酒;青稞酒;保健酒”等。异议人在先注册第3343248号“天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黄酒;米酒;葡萄酒”。虽然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由上下排列的三个汉字“天佑德”构成,异议人商标由左右排列的两个汉字“天佑”构成,被异议商标“天佑德”比异议人商标“天佑”多一个“德”字,双方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有较大的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400971号“天佑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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