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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 SIDRA及苹果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987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德士活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大西洋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0期《商标公告》第1967489号“APPLE SIDRA及苹果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之“APPLE”,“萍果”及“苹果图形”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注册。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苹果西打及图形”显著部分与基本含义建立在“苹果”及“苹果图形”基础之上。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驰名商标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立设计、创作,经被异议人长期、广泛使用,已为公众熟知,产生了很强的显著性,不是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非类似,不会误导消费者。异议人主张驰名商标的观点无充分的证据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APPLE SIDRA及图形”指定使用在第42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在先注册的“TEXWOOD及图”、“苹果图形”、“苹果”、“THE APPLE JEAN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公文包、公事包、钱包”、第24类“标签布、装饰织品(台布窗帘)”、第25类“服装、鞋”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与服务内容、服务范围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项目)。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为此异议人提供了苹果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情况列表,苹果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列表及注册证复印件,异议人在国内报纸上刊登的关于商标所有权声明,异议人所做广告资料等证据材料。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材料只能证明异议人的“APPLE”及“苹果图形”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确有较高知名度,但“服装”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项目区别极大,因此不能证明被异议人有摹仿和复制异议人商标及抢注的行为,故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复制、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67489号“APPLE SIDRA及苹果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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