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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丹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3994号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代理江门市动物药品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7期《商标公告》第3007474号“侨丹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商标是公众熟知的知名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是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注册的类别不同,产品区别明显;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会造成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侨丹”及双手捧球的图形置于圆环中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兽医用制剂;兽用洗涤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由中文“侨丹”及打篮球的男子图形组合构成,已在第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获得注册。双方商标的中文部分虽然相同,但两图形截然不同,而且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能及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属非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但在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商标证书复印件、宣传及广告材料复印件及荣誉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在体育用品业已被广泛使用并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影响力可以覆盖到与之行业跨度很大的兽药类,异议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用于非类似商品上有主观恶意。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007474号“侨丹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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