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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曼王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14号
王爱玲:
奈曼旗先锋乡逢春酒厂:
    王爱玲(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奈曼旗先锋乡逢春酒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3期《商标公告》第1968825号“奈曼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奈曼”是内蒙古自治区一个旗县名称—奈曼旗。奈曼隶属内蒙古通辽市,内蒙的县也叫旗,旗和县是一样的。“奈曼王”商标违背了商标法有关规定。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在第33类申请注册“奈曼王”商标是完全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因为,一是奈曼具有其他含义,即奈曼二字的蒙语含义为数词八的意思。二是奈曼为一庙名。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无理无据,违背了商标法有关条款的真正含义,损害了被异议人的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奈曼王”,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含酒精液体;黄酒;米酒”商品上。“奈曼”为内蒙古自治区一个旗的名称,属于我国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并无其它含义。被异议商标“奈曼王”含有“奈曼”,被异议商标整体未产生其它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被异议人认为“奈曼”一词具有其它含义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68825号“奈曼王”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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