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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天添丁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20号
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0期《商标公告》第3039675号“海天添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使用商品类似,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注册的类别不同,商品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为被异议人独立设计而成,没有模仿和抄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天添丁”指定使用在第29类的“肉汁;鱼子酱;蔬菜罐头;花生酱;果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981552号商标“添丁”已在第30类的“调味品;酱菜(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异议双方商标虽均含有“添丁”二字,但被异议商标还有“海天”两字置于其首,隔离观察,“海天添丁”与“添丁”在字义及呼叫上均区别显著,且双方商标的使用商品又属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商标证书复印件、产品销售及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在调味品业已经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高知名度;而且被异议商标的“海天”两字亦与其企业字号相同,异议人无法证明被异议人用于非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称被异议商标属抄袭摹仿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039675号“海天添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抄送: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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