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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26号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1期《商标公告》第1908454号“三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三利”是异议人独创的商标,并在许多类别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利”商标经过异议人长期使用、宣传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异议人是指定使用于5类有关商品上的注册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汉字相同,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别,加之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异议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尽管异议商标已被认定为“毛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该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涉及5类的药品领域,加之被异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对异议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因此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扩大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利”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制糖果;医用口香糖;医用糖果”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93451号、第945784号、第1020940号、第1020941号“三利SANL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线;毛线”,第5类“净化制剂;兽药;卫生裤;卫生巾;卫生栓;上血药膏;药条;卫生绷带;外伤药用棉;口罩;上血栓;中药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其商标的复制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08454号“三利”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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