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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X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28号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山市小榄镇鸿峰电器厂: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御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山市小榄镇鸿峰电器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5期《商标公告》第1970715号“PA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PAX及鸽图形”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相同,并使用在相关产品上,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也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注册,不是驰名商标,被异议人没有复制、模仿异议人商标;双方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同类。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019350号商标由英文“PAX”及飞鸽图形组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补内胎用胶粘补片”。被异议商标“PA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充气轮胎粘合剂;轮胎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上述两商标的英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其整体已构成近似。虽然异议双方商标的使用商品属不同类别,但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效用等方面均关系密切,属于关联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并会在相关市场上产生不良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70715号“PAX”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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