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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嗓子三利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29号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3期《商标公告》第1961828号“金嗓子三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三利”是异议人独创的商标,并在许多类别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利”商标经过异议人长期使用、宣传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异议人是指定使用于30类有关商品上的注册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和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同一种以及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商标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别,发音和含义也不相同,二者不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尽管异议商标已被认定为“毛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该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涉及30类的食品领域,加之被异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对异议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因此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扩大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嗓子三利”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05740号、第999767号“三利SANL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及茶叶代用品;糖;蜂蜜”等商品上。比较双方商标可以看出,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后两个字与异议人商标中的汉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由五个汉字组成,与异议人由两个汉字及拼音和图形组成的商标在呼叫及整体视觉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其商标的复制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61828号“金嗓子三利”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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