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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袍王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36号
成都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
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成都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四川省商标事务所代理四川仪陇川老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2期《商标公告》第1783608号“红袍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一家专门从事调味品生产的企业,在30类商品上拥有“大红袍”、“小红袍”商标专用权。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属成都市内调味品生产企业,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异议人原销售人员,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大红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荣誉,且被异议人曾因模仿异议人特有的“大红袍”商品的包装、装潢及擅自在未注册的“红袍王”商标上使用注册标记而被四川省工商局处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无论从音、形、意等方面非常接近。两商标所指定商品都为第30类同一类似群上的商品,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四川郫县人民法院2001年10月29日将“小红袍”专用权裁定给异议人,而异议人2001年12月21日才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02年3月25日商标局才受理,并没有公告。因此,异议人不享有“小红袍”注册商标专用权,异议人不具有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红袍王”与异议人“小红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一样,双方商标在音、形、意上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大红袍”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不同,不会误导消费者。被异议人虽曾因使用注册标记而被处罚,但被异议人已经予以纠正,并改变了包装。被异议人法人虽曾在异议人处工作过,但与本案无关。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并无恶意,更未侵犯他人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因此,被异议人称异议人提异议时不享有“小红袍”注册商标专用权,异议人不具有提出异议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447884号“大红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制汤剂”,第942595号“小红袍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酱油”。被异议商标“红袍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辣);调味品;调味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大红袍”商标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小红袍及图”商标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红袍王”与异议人商标文字“小红袍”的主体含义均为“红袍”,双方商标在含义上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783608号“红袍王”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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