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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美诗JEMAIS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40号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香港圣马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5期《商标公告》第2001512号“真美诗JEMA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于1998年取得“真美诗”在中国第25类和第35类的注册,注册号为第1184681号和第1157845号,异议人为“真美诗”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被异议商标中文“真美诗”与异议人商标相同,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极为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人抄袭、抢注异议人商标,将会造成不良影响。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等,而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轻便大衣”等,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一直在使用的商标为“JOY&PEACE”,而不是“真美诗”商标,异议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真美诗”商标为驰名商标。双方商标并非完全一样,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模仿异议人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184681号、第1157845号“真美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25类“轻便大衣;运动鞋;围巾”和第35类“衣服的推销(替他人);鞋的推销(替他人)”等。被异议商标“真美诗JEMAI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箱”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或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消费者不会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异议人提供关于其“joy&peace”商标鞋类产品在中国和中国香港地区的宣传刊物、在因特网“真美诗”查询结果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鞋”类商品上使用的“真美诗”商标有较高知名度或在“钱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影响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2001512号“真美诗JEMAIS”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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