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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mester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43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联东线材商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波迈斯特音频系统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联东线材商行(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5期《商标公告》第1916161号“Burme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德国科技产品的先进和精湛举世知名,在音响器材方面,德国的顶级产品则首推“BURMESTER”,“BURMESTER”产品已销售到包括日本、美国等20个国家和地区,“BURMESTER”的商品也已通过各种渠道进入中国。异议人创始人“DIETER BURMESTER”的姓氏“BURMESTER”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业内驰名,异议人便着手将其姓氏在各国注册为商标,先后在德国、台湾地区获得注册,异议人1993年在第11类和第9类申请了第606057号国际注册商标“BURMESTER”。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且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和复制模仿,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urmest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电线标识线;电线圈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可视电话;电视摄像机”。异议人在同类商品上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第606057号“Burmester”商标后期指定日期为2002年10月22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2001年8月17日。根据《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和注册原则规定,被异议商标理应被准予初步审定。异议人提供的其商标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地商标注册证,其产品在台湾的宣传报道,其产品简介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电线”等商品上将“Burmester”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和复制模仿其商标以及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16161号“Burmester”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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