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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丹王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46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皮尔·卡丹(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温州市瓯海华侨鞋业有限公司(原温州市瓯海华侨鞋业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2期《商标公告》第3009584号“卡丹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皮尔卡丹”为世界知名,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并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卡丹王”与异议人商标的显著部分“卡丹”非常近似,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涵盖相同的商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人复制、模仿异议人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利益。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是一家生产、销售皮鞋的专业公司,被异议商标为被异议人的独创,不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模仿。双方商标在文字含义、字体和读音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鉴于异议人商标为姓氏和人名构成,本身缺乏显著性和驰名度有限,异议人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第211682号、第209951号“皮尔 卡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短筒袜;长筒袜;帽;围巾;手套”。被异议商标“卡丹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皮带(服饰用);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鞋底;鞋和靴的金属附件;足球鞋”。被异议商标“卡丹王”与异议人“皮尔 卡丹”商标虽均包含文字“卡丹”,但其在商标中排列的位置不同,且商标中的“王”与“皮尔”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易为消费者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模仿其商标以及侵犯其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009584号“卡丹王”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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