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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体乐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52号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山市四洲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美赞臣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山市四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5期《商标公告》第1954029号“益体乐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益体乐”以及对应的“SUSTACAL”商标是异议人的重要商标之一,长期使用于异议人研制出的营养饮料产品上。异议人早于1995年已在中国分别申请注册“益体乐”及“SUSTACAL”两个商标,在第5类、29类已获得注册。连同本案被异议商标,被异议人在中国还申请注册了三项商标,都与异议人早已使用的“益体乐”和“SUSTACAL”商标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含有“益体乐”汉字,与异议人“益体乐”商标的组成文字完全相同。鉴于异议人企业和产品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以及异议人已经长期使用“益体乐”商标于营养饮料产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等不良影响。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在被异议人合法的商品经营范围内申请商标注册,完全符合我国商标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的商标,属于非类似商品,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没有任何业务来往,异议人的商标也从未在中国大陆做过广告,因此被异议人根本不可能抄袭异议人的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益体乐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咖啡;糖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2588号、第1060883号、第1267704号商标为“SUSTACAL”、“益体乐”,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婴儿食品和医用营养食品”、第29类“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的)”等商品上。被异议人曾经在第30类“谷类制品;咖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益体乐SUSTACAL”商标,异议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裁定异议成立,该商标不予注册,现该裁定已生效。因此,被异议人在明知“益体乐”为异议人已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将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商标的一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抄袭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54029号“益体乐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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