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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海天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56号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恩平市海天电子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5期《商标公告》第1981843号“新海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海天”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模仿、抄袭“海天”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海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酱;味精;蚝油;沙司;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新海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音响管;传话筒”等。双方商标虽然近似,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属非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我局曾于2000年9月27日在商标监(2000)第46号文件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海天”商标为驰名商标,异议人其他证据亦可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在调味品业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本案中,异议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影响力可以覆盖到与其行业相去甚远的音响业并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而使其利益受损。“海天”作为有具体明确含义的非臆造词汇,异议人亦不能证明被异议人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新海天”商标有主观上的恶意。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81843号“新海天”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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