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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TE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70号
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原由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以下称为异议人)对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尚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66期《商标公告》第3113038号“PORT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
    异议人成立于1935年,是著名的皮包、背袋类商品制造商,其产品以制作严谨、手工细致闻名。异议人“PORTER”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应享受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PORTER及图”与异议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并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人为异议人商业伙伴的子公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仿制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
    异议人的“PORTER”系列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商标在日本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在中国大陆并不驰名。异议人在中国对“PORTER”系列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人已在中国第14、18类商品上注册了“PORTER”商标,现在申请被异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RTER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精密记时计;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制钱包;贵重金属制首饰盒;贵重金属餐具(盘)”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PORTER”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没有在先注册。异议人称其最早使用“PORTER”系列商标,标有该商标的皮包产品获得世界级的知名度,并得到全球相关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为证明上述情况,异议人提供了其“PORTER”系列商标在日本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PORTER”系列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和申请清单的复印件、异议人在日本和香港的销售额和广告宣传支出费用清单、日本和香港各家杂志介绍异议人“PORTER”系列商标的文章和广告摘录及翻译复印件等材料,但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其“PORTER”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且被异议人于第18类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PORTER”系列商标,因此,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还称被异议人是其商业伙伴(祥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异议商标“PORTER及图”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异议人提供的商业合同复印件中第4条规定:“祥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除日本和香港以外的世界各地注册PORTER系列商标”,可见被异议人有权在中国申请注册“PORTER”系列商标。况且被异议人在中国已获准注册的第3113037号“PORTER”商标亦指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无证据表明前述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或给异议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我局不能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113038号“PORTER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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