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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RK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80号
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锦来织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代理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原宁波保税区萌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1期《商标公告》第1986193号“SHARK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使用商品类似;异议人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多年,被异议人的行为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使用于非类似产品上,不会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无不正当注册的意图和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SHARK”及圆环中的鲨鱼图形组合构成,指定使用在第26类“胸针(服装配件);钮扣;缝纫针;顶针;人造花;服装垫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551939号商标由中文“鲨鱼”、英文“SHARK”及圆环中的鲨鱼图形组合构成,并已在第26类“松紧带”上获得注册。双方商标的文字及图形虽然近似,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及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属非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但在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中国及台湾地区商标证书复印件、销售及出口合同复印件、产品实物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在“松紧带”上已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商标在中国的高知名度,而且鉴于鲨鱼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以此为素材设计的商标较为普遍,异议人亦无法证明用于非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有主观上的恶意。因此,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86193号“SHARK及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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