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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A MIA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6商标异字第04083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流行秀服饰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妙妙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兴成智业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已注销)代理流行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8期《商标公告》第1923834号“MIA M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卢森堡一家经营化妆品、珠宝及服装等商品的著名公司。异议人商标是“miu miu”1997年6月4日于比荷卢注册,并于1997年12月2日国际注册,指定保护国家包括:中国、德国等43个国家。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包括第9、25和42类等。被异议商标“mia mia”与异议人的“miu miu”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人通过国际注册在中国延伸保护的商标尽管早于被异议人“mia mia”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注册时间,但其并未提供该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在中国的实际使用证明,因此异议人所述其公司为著名公司、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中国消费者相混淆的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较之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在先,在中国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异议答辩人申请注册的“mia mia”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准予该商标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a mia”申请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异议人商标“MIU MIU”已在第25类“裤子”等商品上获得注册。双方商标都是由两个相同单词组成,且每个单词前两个英文字母相同,设计思路相同,整体上的视觉效果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虽然被异议人提供了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联营合同、广告合同等资料的复印件,但上述证据不能推定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与异议人商标混淆或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23834号“MIA MIA”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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