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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萨尔WEISAE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004号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孝义市东升饮料厂: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安海斯-布希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代理孝义市东升饮料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8期《商标公告》第1995381号“唯萨尔WEISA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BUDWEISER”商标由异议人独创并长期使用。该商标已在包括中国的世界一百多个国家获得广泛注册。异议人不遗余力地通过不同方式对其商标进行大力的宣传,其知名度已在全球范围内确立。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发音十分相似,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亦被包括于异议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并淡化异议人商标。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异议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拼音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异议人商标具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使用不会淡化异议人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唯萨尔WEISAE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在同一类别的“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获准注册了多件“BUDWEISER”商标。虽然异议双方商标使用于相同及类似的商品上,但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唯萨尔”、对应的拼音“WEISAER”及图形共同构成,与仅由英文字母组成的异议人商标在外观、读音及含义方面均明显不同。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95381号“唯萨尔WEISAER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抄送: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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