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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威特SWT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005号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国泰航空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上饶菲力克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8期《商标公告》第1985440号“斯威特SWT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设计并注册了“Asia Miles及A图形”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异议人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享有版权的“A图形”在设计及外观上极为近似,明显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会使消费者将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产生联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斯威特SWT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望远镜;衍射设备(显微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注册了多件“Asia Miles及A图形”商标。被异议商标图形为细线条椭圆与粗线条锐角交叉而成,而异议人商标图形则更接近大写的英文字母“A”,两者的外观存在差别。而且,双方商标分别另有读音、含义明显不同的中英文共同构成,使其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因此,两商标并未构成近似。而且,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为第16类、第39类及第42类,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属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多件商标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摹仿和复制其享有版权的“图形”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创作思路炯异并具有明显差别,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85440号“斯威特SWT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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