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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T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048号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代理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6期《商标公告》第1930191号“SN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一家香港公司,专门生产和销售TMT、TMC和SMT牌电器产品。其中,“SMT”和“TMC”商标是异议人为了防止他人影射和模仿其主商标“TMT”而设计使用的。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要素和发音上构成近似。经过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异议人的“SMT”、“TMC”和“TMT”商标已经成为相关领域内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并且造成公众的混淆,从而构成对异议人的不正当竞争。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SNT”是被异议人独创的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并不近似,且注册商品也不类似。异议人“SMT及图”商标在中国未曾使用和广告宣传过,且不构成驰名商标,不应受到我国《商标法》相关条款的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的“TMC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第37类及第42类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第1005185号“TMT及图”商标、第1005184号“SM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碎肉机;电动搅拌机”等。被异议商标“SN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多个商标亦不完全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消费者应不会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及误认。异议人提供其在我国的商标注册证、部分宣传材料复印件及其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一览表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在我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其商标的显著性及构成对异议人的不正当竞争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30191号“SNT”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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