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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026号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上海宁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58期《商标公告》第1977394号“永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永久”是异议人独创的商标和商号,具有新颖性和显著特征。经过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巨额广告投入宣传,该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属近似商标,并且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被异议人的行为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双方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于区分。被异议人“永久”洗衣机在市场上从未发生消费者混淆的情况。“永久”文字并非由异议人所独创,该文字已为众多企业作为商标使用、注册。异议人商标虽为驰名商标,但并不能享受无限扩大的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表现的文字“永久”构成,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其已于第12类“行车;机动脚踏两用车;自行车零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系列“永久”商标;而且,异议人商标所含文字“永久”使用了具有一定艺术化效果的花体字体。虽然双方商标由相同的文字构成,但是,它们的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没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材料、行业排名和企业年度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注册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永久”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永久”是中文的固定组合,且为常用词。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复制和模仿了其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77394号“永久”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抄送: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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