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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宝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029号
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杭州尊宝比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代理福田区小飞象饼屋(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8期《商标公告》第2015778号“尊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尊宝”既是异议人的字号,亦是异议人使用近2年的商标,且在浙江省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是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罗高峡亦是异议人的投资人之一,在隐瞒其他投资人的情况下,将共同设立的异议人字号“尊宝”用个人名义进行恶意抢注,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之行为。为了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成立于1998年,使用被异议商标已经有近五年的时间,被异议人为该商标的设计创造者,早在异议双方合作之前便已经在使用该商标了。异议人企业就是被异议人为开拓外地市场之举措。在2003年1月16日,异议双方已经签定过一份《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合同》,被异议人基于双方的协商及合作关系,同意异议人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无偿使用被异议商标。异议人提起异议的恶意非常明显,应当对其滥异行为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尊宝”指定使用在第43类(原第42类)的“餐馆;餐厅;茶馆”等服务项目上。
    异议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书及我局第ZC307227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2、异议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异议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异议人企业的有关情况;5、异议人章程;6、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被异议人开业登记的有关资料。
    被异议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商标注册申请书;3、商标专用权使用许可合同。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异议人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8年12月17日,由罗高峡经营。异议人由徐军与罗高峡共同出资设立,其企业名称“杭州尊宝比萨餐饮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由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同日,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异议人企业成立于2001年9月12日。2002年1月18日,异议人在“餐厅;餐馆;快餐馆”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尊宝及图”商标。2002年11月7日,我局引证被异议商标将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尊宝及图”商标驳回。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于异议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当日,而早于异议人企业的设立日期。因此,异议人就其企业名称并不享有在先权利。同时,异议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使用“尊宝”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2015778号“尊宝”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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