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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L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033号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代理全统隔热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北京鑫奥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0期《商标公告》第1946814号“US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一家专业从事各种隔热纸、隔热片及相关产品销售的公司,“USL及图”是异议人拥有的知名商标,已在世界许多国家获准注册,且该商标产品已在大陆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被异议人是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00年10月29日和2002年1月1日异议人作为美国USL隔热纸亚洲总代理与被异议人签订了《美国USL隔热纸中国总代理合约书》,约定异议人授权被异议人作为USL隔热纸在中国大陆总代理,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异议人是USL商标产品在大陆的代理销售人,被异议人在代理销售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第35类服务上擅自抢注被代理人的商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15条及第31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SL及图”申请日期为2001年3月23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市场分析;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曾于2000年10月29日签定《美国USL隔热纸中国总代理合约书》,该合约书明确规定异议人授权被异议人为美国USL隔热纸在中国大陆唯一总代理,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与被异议人代理的异议人商品“隔热纸”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被异议人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申请被异议商标注册未构成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即异议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是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46814号“USL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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