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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通YUTONG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035号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成都市商标事务所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成都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四川宇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1917451号“宇通YUT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一家以生产、销售大、中型客车为主的股份制有限公司。异议人是“宇通YUTONG”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使用商品类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宇通”是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和公众熟知的著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异议人著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是一种不正当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62860号“宇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农用客车”;第123546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客车;汽车或货车零件”。异议人“宇通”及其“图形”商标还在先申请并注册在第1、3、4、37、39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宇通YUTO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光缆;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配电控制台;电线连接物;电缆接头物;电线接线器”。虽然双方商标文字相同,但其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尽管异议人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宇通”商标为一定的消费者所知晓,但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与汽车等分属不同的行业,销售渠道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亦应不会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17451号“宇通YUTONG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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