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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ll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041号
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金钟-默勒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佛山市德尔电子电器厂(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1915774号“Moe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容易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无固定含义英文字母组合“Moell”,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扩音器;扬声器音箱;半导体;影音光碟播放机(VCD);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88783号“MOELLER”与第1288784号“MOELLER M及图”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气和电子开关装置;计算机程序(已录制好的)”等;第1417397号引证商标“MOELLER M及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电气和电子开关装置;可编程序的电气和电子开关装置”等。“Moell”与“MOELLER”的前五个字母完全相同,且都为无固定含义英文字母组合,而“ER”在英文中常作为后缀构成其名词形式,易使消费者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半导体”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商品“计算机程序(已录制好的)”等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相同或相似,属类似商品。因此,异议双方商标构成该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扩音器;扬声器音箱;影音光碟播放机(VCD);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不同,属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该部分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及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915774号“Moell”商标在“半导体;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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