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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运52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043号
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中央电视台(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义乌市明智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22期《商标公告》第1781423号“幸运52”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创立于1998年的“幸运52”栏目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全国最受观众欢迎的电视娱乐节目。被异议商标抄袭了异议人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晚会和舞台道具”是电视、电影制作中的用具。被异议商标的汉字书写笔迹与异议人标志完全相同,被异议人侵犯了异议人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人误以为其商品与异议人有某种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幸运52”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智能玩具;晚会、舞会道具;多米诺骨牌;长毛绒玩具”。异议人的《幸运52》栏目创立于1998年,是中央电视台首次以场内外互动方式开设的益智节目,属于中央电视台优秀节目之一,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幸运52”与异议人《幸运52》栏目名称相同、字体相近,被异议人在指定商品上申请被异议商标注册,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与异议人有某种关联,从而影响异议人的社会声誉及公众形象,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781423号“幸运52”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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