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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APPLI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270号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代理苹果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株式会社NTT杜可莫(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44期《商标公告》第1913810号“I APPL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由世界著名的甲壳虫乐队成员,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创立,以编辑、制作、出版、发行甲壳虫乐队的音乐唱片为主要业务,该乐队的所有唱片都是用带有苹果图形或“APPLE”字样的标签发行的。异议人是“APPLE”(文字)、整个苹果图形、半个苹果图形等多个商标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多种商品上的注册所有人。被异议商标“I APPLI”构成了对异议人“APPLE”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因为“I”字母极有可能被公众误认为是“INTERNET”(因特网)的缩写,而“APPLI”与“APPLE”仅尾字母有细微差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在网上新推出的新产品的商标,从而造成混淆。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一个无含义的臆造词,与异议人在别国注册的“APPLE”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和呼叫上区别很大;与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第1276328号苹果图形商标在构成元素和视觉效果上都截然不同,双方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是日本移动通讯行业的知名企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出自善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 APPLI”指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蜂窝电话;个人数据处理器(PDA);计算机”等。异议人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127632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已曝光的胶卷;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等。双方商标使用的商品虽有部分重合,属于类似商品,但比较双方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字母组合商标且无含义,而异议人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双方商标在整体视觉、呼叫上完全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13810号“I APPLI”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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