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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SSBOSS罗茨波士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332号
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张涛: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苏州宏天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陈昌贤;张涛;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王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代理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宏天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倪家昌(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上海村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29期《商标公告》第3376256号“罗茨波士ROSSBO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陈昌贤、张涛、倪家昌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BOSS”商标近似。
    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BOSS”等商标在世界上具有极高的声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注册在先的“BOSS”等商标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故意模仿、抄袭,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异议人王军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653171号“BOBOSS宝石星”商标近似。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罗茨波士”和字母“ROSSBOSS”组成,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异议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已于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件“BOSS”、“HUGO BOSS”商标,并在相关公众间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中“BOSS”商标于2004年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字母部分“ROSSBOSS”与四异议人引证的“BOSS”商标在字母组成、发音上极为相似,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王军引证的“BOBOSS宝石星”商标经我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在先权利已不存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王军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异议人陈昌贤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异议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异议人倪家昌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异议人张涛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第3376256号“罗茨波士ROSSBOSS”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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