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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雕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来源:商标局 阅读
2007商标异字第00612号
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成都市蓉康医疗保健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成都市商标事务所代理成都市蓉康医疗保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32期《商标公告》第1906231号“飞雕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中国洗涤业的龙头企业,其“雕及图形”商标已成为洗涤用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飞雕及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还将损害异议人、消费者及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飞雕”商标及其产品已为广大客户和我国电器行业所熟知。该商标已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获得了注册。被异议商标“飞雕及图”与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有着密切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同时侵犯了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权。被异议人模仿异议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导致市场混淆,还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及信誉。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文字呼叫、含义、图形的设计等方面完全不同,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又为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既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可能产生市场混淆。被异议人并未模仿、抄袭异议人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有显著区别,公众很容易识别,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既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可能产生市场混淆,更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和信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雕及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卫生消毒剂”。
    异议人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5类已在先注册了第834009号“雕”商标及第1093055号“雕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卫生巾;除草剂;杀虫剂”及“净化制剂;兽药”。异议人还在第3类肥皂、香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47013号、1086708号“雕”商标、第756418号图形商标及第1086707号“雕及图”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能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为非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异议人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模仿其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其此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已在第3类洗涤剂、第8类刀(手工具)、第10类医疗仪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45149号、第1412343号及第1362019号“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异议人还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灯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445534号及1156904号“飞雕”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能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为非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异议人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认为被异议人模仿异议人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侵犯了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权,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其此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906231号“飞雕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七年三月五日
抄送:成都市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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